芯片+软件捆绑卖,著作权人还能管二手吗?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日期:2024-12-24。判决结果: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2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嵌入式软件与芯片配套销售适用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某1公司合法购买芯片套件后复制、使用配套软件不构成侵权
一、案件概述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22)最高法知民终1460号 |
| 审理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
| 审判程序 | 二审 |
| 案由 |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
| 判决日期 | 2024-12-24 |
| 原告 | 某2公司 |
| 上诉人(一审被告) | 某1公司 |
| 判决结果 |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2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嵌入式软件与芯片配套销售适用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某1公司合法购买芯片套件后复制、使用配套软件不构成侵权 |
二、案件事实
本案时间跨度从 2007-07-05 至 2024-12-24,涵盖了从基础法律关系的建立到最终判决的全过程。
案件核心事实围绕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展开,涉及某2公司与多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下时间线展示了关键事件的演进过程:
▲ 案件关键事件时间线
三、双方主张与抗辩
原告方主张
| # | 主张内容 | 法律依据 | 是否支持 | 法院理由 |
|---|---|---|---|---|
| 1 | 某1公司和某3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某2公司MAC软件著作权中的复制权、修改权、发行权 | 2010年《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 | ❌ 驳回 | 某2公司将MAC软件与AMN芯片配套销售属于发行行为,适用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1公司侵害修改权 |
| 2 | 某1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预装未经授权MAC软件的'猛犸(MOMA)传奇2000'产品 |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 驳回 | 某1公司合法购得AMN芯片及配套MAC软件复制件,有权用于被诉侵权产品 |
| 3 | 某3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 ❌ 驳回 | 某1公司未侵权,某3公司作为销售商亦无需承担停止侵权责任 |
| 4 | 删除或销毁库存中预装未经授权MAC软件的所有产品 |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 | ❌ 驳回 | 某1公司未侵权,销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
| 5 | 某1公司在《法治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及官网刊登致歉声明 |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 | ❌ 驳回 | 某1公司未侵权,不承担赔礼道歉民事责任 |
| 6 | 某1公司和某3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合理开支200000元 |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 | ❌ 驳回 | 某1公司未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
被告方抗辩
| # | 抗辩内容 | 是否采纳 | 法院理由 |
|---|---|---|---|
| 1 | 某2公司无法证明其主张著作权的实际内容——MAC软件未登记,U盘来源不明,无法确定权利保护范围 | ❌ 未采纳 | 某2公司提交了公证封存U盘刻录内容、开发历史邮件、设计文档、所有权备忘录、保密协议等完整证据链,MAC软件4.x版本内容确定、范围清晰 |
| 2 | MAC软件与AMN芯片具有'锁与钥匙'的匹配关系,某1公司使用MAC软件是正常使用合法购买芯片的必然选择,非独立著作权侵权 | ✅ 采纳 | 某2公司将MAC软件与AMN芯片配套销售构成发行行为,适用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某1公司作为合法购得芯片套件的所有权人,有权使用配套软件 |
| 3 | 某2公司通过芯片销售已实现软件商业价值,且从未单独收取软件费用,销售芯片即默示许可使用配套软件 | ⚡ 部分采纳 | 某2公司确认总是将芯片与MAC软件配套销售且不分别定价,软件价格包含在芯片价格中,某2公司已通过芯片销售实现软件经济价值 |
| 4 | 某1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软件有合法来源——2014年向某4公司采购AMN2220芯片并获提供专用软件 | ✅ 采纳 | 某1公司从某4公司合法购得芯片套件,获某4公司授权销售和再次授权,某4公司的授权已由WHDI认证、付款凭证、《采购框架合同》及《情况说明》证实 |
| 5 | 某2公司提交的软件对比证据由单方操作完成,对比工具非通用工具,对比结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 ❌ 未采纳 | 法院基于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直接认定某1公司构成合法使用,未再对软件对比证据的瑕疵进行单独评判 |
| 6 | 某2公司对比使用4.2.19.1与4.2.24.9不同版本,不具备可比性;某1公司无法修改软件(加密且未获源代码),且公司成立(2013)晚于软件4.2.24.9版本创建时间(2012) | ✅ 采纳 | 两版本号不同,4.x.24.9是4.2.19.1的升级版,对比差异不能排除是某2公司自行版本升级导致;某1公司成立晚于软件创建时间,修改与常理不符;某2公司确认MAC软件为加密软件且未提供源代码 |
| 7 | 计算机软件复制件经合法发行后,复制件所有权人可以依法再次发行,发行权已用尽 | ✅ 采纳 | 法院系统阐述了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在计算机软件领域的适用规则:软件与有形载体不可分割时,著作权人对特定复制件的发行权在首次合法销售后即'穷竭',权利用尽原则不能通过合同排除或限制 |
▲ 双方主张对比图
四、争议焦点分析
争议1:某2公司主张的MAC软件保护范围是否明确
原告观点:某2公司提交了公证封存的U盘(含源代码及目标程序)、开发历史邮件、设计文档、员工保密协议、所有权备忘录等完整证据,足以确定MAC软件4.x版本的具体内容和保护范围
被告观点:某2公司提交的U盘来源不明、不具备真实性,无法据此确定请求保护的软件的具体内容;MAC软件未进行著作权登记,无法证明其主张著作权的实际内容
⚖ 法院认定:MAC软件4.x版本内容确定、范围清晰,某2公司是MAC软件4.x版本的著作权人
裁判理由:(1)第25394号公证书记载了4个U盘所刻录的具体内容,包括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权利内容具体明确;(2)某2公司提交的0.1版本设计文档、3.x和4.x版本开发历史邮件形成完整证据链条;(3)所有权备忘录和保密协议证明三位主要研发人员均为某2公司员工,著作权归某2公司所有
法律分析:大前提:《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计算机软件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小前提:某2公司通过公证保全了MAC软件4.x版本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并提供了开发历史邮件、设计文档、保密协议等证据证明其开发过程和权利归属。结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某2公司对MAC软件4.x版本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中国著作权法保护
争议2:某1公司是否侵害某2公司就MAC软件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嵌入式软件与硬件配套销售是否适用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
原告观点:某2公司主张其销售芯片时明确约定在无许可协议的条件下,买方不得转让、再许可、复制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产品中的MAC软件;对软件修改和复制不适用著作权权利用尽原则;无论某1公司如何获得使用于高速零延迟视频传输系统的MAC软件都构成侵权
被告观点:某2公司将MAC软件与AMN芯片以WHDI开发套件包方式配套销售,属于行使MAC软件复制件的发行行为,应当适用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某1公司合法取得MAC软件复制件,不构成侵权;某2公司对某4公司的合同限制不能约束某1公司
⚖ 法院认定:某2公司将MAC软件与AMN芯片以WHDI开发套件包方式配套销售属于向公众提供MAC软件复制件的发行行为,适用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某1公司未侵害某2公司的复制权、发行权
裁判理由:法院进行了长达6层的递进式论证:其一,涉案AMN2220芯片初始来源合法(某4公司从某2公司合法购得);其二,某1公司合法购得涉案AMN2220芯片并支付合理对价,成为所有权人;其三,某2公司采取'一把钥匙一把锁'方式将AMN芯片与MAC软件复制件按数量配套销售,邮件发送软件属于以提供软件下载方式交付软件复制件的发行行为;其四,某4公司转售时因'一把钥匙一把锁'关系,MAC软件复制件所有权必须同时转让,不会导致两个合法持有人并存;其五,某1公司从某4公司处合法获得对应版本的MAC软件复制件有合法来源;其六,权利用尽原则不能通过合同排除或限制,某2公司与某4公司的合���限制约定对某1公司无拘束力
法律分析:大前提:《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发行权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是指作品原件或经授权合法制作的作品复制件经著作权人许可首次向公众销售后,著作权人就无权控制该原件或特定复制件的再次流转。该原则不能通过合同排除。小前提:某2公司将AMN芯片与MAC软件复制件配套销售,芯片与软件具有'一把钥匙一把锁'的唯一对应关系,某2公司以电子邮件发送软件的方式交付MAC软件复制件,发行数量与芯片数量相同,发行价格包含在芯片价格中。某1公司从某4公司合法购得芯片套件并获MAC软件复制件。结论:适用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某1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未侵害某2公司发行权,某1公司为正常使用芯片按数量复制MAC软件的行为未侵害复制权
争议3:某1公司是否侵害某2公司对MAC软件所享有的修改权
原告观点:被诉侵权软件与MAC软件经对比存在不同的指令语句序列,说明某1公司对MAC软件进行了修改;被诉侵权软件使用了某2公司特有的解密密钥,说明软件来源于某2公司且被篡改
被告观点:4.2.24.9版本系从某4公司合法购买,购买后使用无需修改;某1公司没有软件修改能力;某1公司成立时间(2013)晚于软件创建时间(2012);不同版本号之间不具备可比性
⚖ 法院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1公司侵害了某2公司对MAC软件享有的修改权;退一步讲,即使某1公司进行了适应性修改,作为软件合法复制件所有人亦不构成侵权
裁判理由:法院从三个层面分析修改权问题:首先,证据不足——MAC软件系加密软件,某2公司未提供源代码,无证据证明某1公司破解了加密措施或获得了解密程序;两对比版本(4.2.19.1 vs 4.2.24.9)号不同,差异不能排除是某2公司自行版本升级导致;某1公司成立晚于软件创建时间,修改于常理不符。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进行了适应性修改——某1公司作为MAC软件合法复制件所有人,为将软件用于被诉侵权产品而对功能、性能进行必要的修改,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合法权利。再次,交易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交易标的为硬件,修改后的MAC软件仅配合硬件使用,因硬件交易而使修改后的软件复制件所有权一并转移,不需取得著作权人许可
法律分析:大前提:《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的权利;如果交易的主要标的物为硬件,软件仅为配合硬件使用,因配套使用的硬件交易而使修改后的软件所有权一并发生转移的,一般并不需要取得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小前提:某1公司系从某4公司合法购买AMN芯片套片而获得MAC软件4.2.24.9版本复制件,是MAC软件合法复制件所有人;某1公司为将MAC软件用于'猛犸传奇2000'图传产品可能进行了必要的适应性修改;被诉侵权产品主要交易标的为无线图传硬件设备。结论:即使某1公司对MAC软件进行了修改,亦属于合法复制件所有人的法定权利范围,不构成侵权
裁判逻辑推演
▲ 法院裁判逻辑推演
五、胜败关键分析
各方胜负点
| 方 | ✅ 胜点 | ❌ 败点 |
|---|---|---|
| 原告 | 最高人民法院确认某2公司是MAC软件4.x版本的著作权人,软件保护范围具体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确认某2公司提交的证据链(开发邮件+设计文档+保密协议+所有权备忘录)足以证明其著作权归属 |
二审推翻一审判决,某2公司的复制权、发行权侵权主张被驳回——法院认定软件与芯片配套销售适用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 修改权侵权主张被驳回——证据不足以证明某1公司实施了修改行为 全部赔偿请求被驳回——经济损失300000元及合理开支113038元均不支持 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96元 合同约定的'非独占、不可转让'和'消费电子市场限定'条款被认定不能约束第三方某1公司 |
| 被告 | 二审全面胜诉——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2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获得最高人民法院支持——芯片套件销售后软件发行权已穷竭 合法来源抗辩获得支持——从某4公司购买芯片套件的合法性被确认 合同相对性原则获得支持——某2公司与某4公司的合同限制不能约束某1公司 修改权侵权主张被全面驳回——证据不足+合法复制件所有人依法享有适应性修改权 某3公司无需承担停止侵权责任 |
MAC软件保护范围不明确的抗辩被驳回——法院确认某2公司著作权保护范围具体明确 |
核心胜负手
本案核心胜负手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嵌入式软件与硬件配套销售是否适用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这一法律适用问题的突破性认定。法院认定某2公司将MAC软件与AMN芯片采取'一把钥匙一把锁'方式配套销售,属于以交付有形载体方式发行软件复制件的发行行为,而非单纯的软件许可行为。在此基础上,由于AMN芯片和MAC软件复制件的初始来源合法、某1公司支付合理对价购得、权利用尽原则不能通过合同排除,某1公司复制和使用MAC软件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这一裁判规则实质上确立了:当软件与硬件不可分离地配套销售时,软件著作权人通过硬件销售已实现软件经济价值,其发行权在首次销售后即告穷竭,后续买受人对特定软件复制件的使用和再次流转不构成侵权。
▲ 案件胜负因素权重分析
六、案件启示与风险提示
案件启示
| 对象 | 启示 | 对应事实 | 建议措施 |
|---|---|---|---|
| 嵌入式软件企业 | 商业模式决定法律保护路径——'卖芯片送软件'的捆绑销售模式将被法院认定为发行行为而非许可行为,适用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后,著作权人对二级市场的控制力大幅削弱 | 判决书第106-113段(法院对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的详细阐述) | ①重新审视商业模式:若希望保持对软件使用的持续控制(如按使用量收费、限定使用领域),应改为独立许可模式,而非将软件价格隐含在硬件价格中配套销售;②硬件+软件分别定价、分别签约、分别交付;③在硬件外包装和软件界面标注授权限制声明 |
| 芯片/硬件采购企业 | 从合法渠道支付合理对价购买芯片套件后,有权复制和使用配套的嵌入式软件,即使该软件包含著作权人的合同限制条款——权利用尽原则+合同相对性构成双重保护 | 判决书第96-101段(某1公司合法购得芯片的认定)、第104-113段(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 | ①保留完整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供应商资质证明等证据,确保'合法来源'有据可查;②审查供应商是否具备原厂授权(如本案某4公司的WHDI Adopter Certification),降低供应商违约或被诉的风险;③注意不超出从原权利人处合法取得的使用范围(如盗版软件不适用权利用尽原则) |
| 知识产权律师 |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系统阐述了计算机软件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规则,形成了具有类案指导价值的裁判逻辑——这是中国法院首次在软件+硬件捆绑销售场景中如此详细地论证权利用尽原则 | 判决书第104-113段 | ①本案可作为类案检索和代理词引用的重要依据,尤其适用于嵌入式软件、固件软件、IoT设备软件等场景;②代理类似案件时,应重点论证:交易性质(发行or许可)、有形载体不可分性、初始来源合法性、买受人支付合理对价、合同限制能否对抗第三方等五个维度;③注意本案的特殊性——'一把钥匙一把锁'的不可分性,如软件可独立于硬件使用,则结论可能不同 |
| 法务/合规部门 | '权利用尽原则不能通过合同排除或限制'——这一裁判规则的背后法理是保护合法商品自由流通的市场经济基本原则,合同约定不得侵蚀此公共政策底线 | 判决书第105段('权利用尽原则不能通过合同加以排除、限制')、第111段 | ①审查公司现有分销合同中是否存在'禁止转售''限定使用领域''不可转让'等条款,评估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约束力;②对上游供应商的类似限制条款保持敏感——作为买受人时,此类条款在著作权法层面可能对己方无约束力(但仍需注意合同法层面的违约责任);③制定符合权利用尽原则的分销合规策略 |
| 国际贸易/跨境交易企业 | 涉外软件著作权纠纷中,被请求保护地法律(中国法)的权利用尽规则可能与他国不同——本案某2公司为以色列企业,但中国法院适用中国著作权法审理 | 判决书第87段(法律适用)、第41段(伯尔尼公约) | ①跨境销售嵌入式软件产品时,需了解目标市场的权利用尽规则(如欧盟区域性权利用尽、美国首次销售原则、中国本案确立的规则);②在跨国供应链合同中,建议加入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条款,明确各方对软件使用的权利边界 |
风险提示
| 等级 | 风险点 | 风险场景 | 防范建议 |
|---|---|---|---|
| 🔴 高 | 嵌入式软件与硬件捆绑销售模式下,仅凭合同条款(如'不可转让''限制用途')无法阻止软件在二级市场流通——权利用尽原则优先于合同相对性 | 软件著作权人将专用软件与芯片/硬件配套销售时,即使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仅限买方自身使用、不得转让、仅限特定市场'等限制条款,该等限制仅约束合同相对方(第一手买受人),对后续善意买受人不具有当然拘束力 | ①若欲以许可模式而非销售模式运营,应避免将软件与硬件的物理载体捆绑交付,改为独立签约、独立计价的纯许可模式,并在硬件外包装上显著标注软件使用授权限制声明;②考虑技术保护措施(如在线激活、使用期限控制、设备绑定等)以实质控制软件使用范围,而非仅依赖合同条款 |
| 🔴 高 | 著作权人将加密软件以目标代码方式交付且未提供源代码时,可能面临举证困难——难以证明第三方实施了'修改'行为 | 某2公司仅提供加密的目标代码、未提供源代码,导致无法证明某1公司破解了加密措施或修改了源代码。法院据此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修改权侵权 | ①在侵权诉讼中,若怀疑他人未经许可修改软件,应尽可能提供更多客观证据(如功能对比、行为特征对比、技术鉴定),而非仅依赖代码对比;②考虑在软件中嵌入数字水印或特征标识以辅助侵权举证 |
| 🟠 中 | 软件著作权人在产品外包装、软件界面未标注使用授权限制声明的,法院倾向于认定买受人为善意取得,难以主张后续使用构成侵权 | 某2公司的芯片电路板'仅由硬纸盒简单包装'、'外观上没有软件使用授权限制声明',软件以电子邮件交付'没有关于使用权利限制的声明'。法院由此认定某1公司系善意取得 | 即使是嵌入式软件,亦应在硬件外包装、产品标签、软件启动界面等多个环节显著标注软件使用授权限制声明(如'本产品所含软件仅授权[某公司]在[特定领域]使用,不得转让'),以阻断后续买受人的善意取得抗辩 |
| 🟠 中 | 软件著作权人在产业链下游提起侵权诉讼时,合同相对性原则构成重大限制——上游合同条款难以约束下游第三方 | 某2公司与某4公司约定软件仅限消费电子市场使用,但某4公司将芯片转售给某1公司用于专业传输市场,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该约定对某1公司无约束力 | ①在供应链合同中增加'禁止转售'条款并约定违约金,但该条款仅约束合同相对方,对第三方无效;②对下游使用进行有效监控,发现违约转售时及时追究第一手买受人的违约责任;③在商业模式层面,考虑垂直整合或授权代理模式替代开放式分销 |
| 🟢 低 | 著作权人使用不同软件版本进行代码比对可能被法院质疑可比性 | 某2公司以MAC软件4.2.19.1版本与某1公司使用的4.2.24.9版本进行对比,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两版本号不同、后者为前者的升级版,对比差异不能排除是著作权人自行版本升级导致 | 进行软件侵权比对时,应尽可能使用与涉嫌侵权软件版本号相同或最接近的版本进行对比,并对版本差异做出合理解释;最佳实践是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比对 |